衡水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衡滨环 罚决〔2023〕816号
衡水路港工程橡胶有限公司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678867689X2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赵方占
地址:衡水市滨湖新区彭杜乡赵辛庄村
根据工业企业分表计电平台推送异常报警,本机关于2023年 6 月 30 日对你(单位)产生含挥发性有机废气的硫化工序未按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现已查明,2023年6月19日,我分局执法人员根据工业企业分表计电平台推送异常报警对你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该企业硫化工序现场无生产人员作业,现场5台硫化机中3台处于开启状态,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两级活性炭风机)处于停运状态,经执法人员提醒后开启污染防治设施。
本机关认为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有关事实有 《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视频等证据证明。
2023年7月25日,对公司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衡滨环罚告[2023]816号),你(单位)未在期限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的,被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权利,现依据《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根据《衡水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的规定:“个性裁量基准:排放区域:二类功能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污染防治设施(措施):未按规定使用或管理,少量泄漏。裁量认定:处罚款人民币贰万壹仟元整(21000元整),裁量金额:¥21000元整”的规定,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贰万壹仟元整。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衡水银行自强支行营业部(地址:胜利路中华大街交叉口南行100米路西),账号5003017000067。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如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应按法律规定的期限确定)向衡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如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应按法律规定的期限确定)直接向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衡市直罚证字第03号
衡水市生态环境局
2023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