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衡环罚字〔2020〕824号
衡水友信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产生含挥发性有机废气的吹塑工序未按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以上事实有 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为凭。
2020年6月13日,我分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企业正在生产,1名工人正在使用吹塑机进行吹塑作业,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为:前端引风机+光氧催化装置+活性炭吸附+末端引风机引风。检查时发现前端引风机已开启,末端引风机处于未开启状态,造成吹塑工序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本机关认为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2020年6月26日对衡水友信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衡环罚告字【2020】824号),你企业未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我机关提出陈诉和申辩,因逾期未提出,已视为你单位放弃此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根据衡水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辅助决策系统:“ 1、污染防治设施(措施):未按规定使用或管理,少量泄漏(情节轻微); 2、排放区域:二类功能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情节轻微) 裁量认定:情节轻微”。
我局对你单位处以罚款:贰万柒仟元整。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衡水银行自强支行 户名:衡水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科
账号:5003017000067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河北省生态环境厅或者向衡水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衡水市生态环境局
2020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