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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实施意见 衡政发[2016]26号

发布日期:2018-09-17 作者:admin 访问量:6712 字体 :[ 大 ][ 中 ][ 小 ]

衡水市人民政府

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

审查制度的实施意见

 

为规范政府行为,防止出台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推动衡水市场经济的公平有序发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如下工作方案。

一、建立审查制度的政策依据及总体要求

1、政策依据: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要以《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实施意见(冀政发2016〕42号)为法定依据,内定审查机构,指定审查人员,细化审查流程,明确审查对象和审查内容,确保审查工作有效开展。

2、总体要求:要按照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市场体系的总体要求,确保各级政府行为符合公平竞争要求和相关法律、法规,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激发市场活力,提高资源配置效率,着力营造有利于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市场环境,促进我市经济实现创新驱动和持续健康发展。

     二、建立审查制度的基本原则

1、尊重市场,竞争优先原则。坚持着力转变政府职能,以促进和保护市场主体公平竞争为重点,树立竞争意识,最大限度减少对微观经济的干预,激发市场活力,提高资源配置效率。

2、立足全局,着眼长远原则。坚持着力打破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消除市场壁垒,促进商品和要素在全国范围内自由流动。

3、分步实施,全面推进原则。坚持从实际出发,统筹考虑国家利益、区域发展、经济转型等多种需要,研究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方案。在规范增量政策的同时,坚持分类处理、不溯及既往,逐步清理废除妨碍公平竞争的存量政策。

4、依法审查,强化监督原则。坚持把自我审查和外部监督结合起来,加强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加大宣传和信息公开力度,提高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的权威和效能。

    三、审查对象及审查方式

1、审查对象:本市内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政策制定机关)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均应在起草过程中严格对照审查标准开展自我审查,并最终形成书面审查意见。

本市地方性法规、规范性文件草案的起草部门应在起草过程中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未进行自我审查的,不得提交审议。

2、审查方式:政策制定机关在政策措施制定过程中,要严格对照审查标准进行自我审查。经审查认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可以实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不予出台,或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后出台。没有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出台。制定政策措施等相关文件及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政策措施出台后,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向社会公开。

四、公平竞争审查标准

     1.市场准入和退出审查标准

    (1)不得设置不合理和歧视性的准入和退出条件;

    (2)公布特许经营权目录清单,且未经公平竞争,不得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

    (3)不得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

    (4)不得设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审批或事前备案程序;

    (5)不得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设置审批程序。

    2.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审查标准

   (1)不得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实行歧视性价格和歧视性补贴政策;

   (2)不得限制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阻碍本地商品运出、服务输出;

   (3)不得排斥或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4)不得排斥、限制或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设立分支机构;

   (5)不得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

   3.影响生产经营成本审查标准

   (1)不得违法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

   (2)安排财政支出一般不得与企业缴纳的税收或非税收入挂钩;

   (3)不得违法免除特定经营者需要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4)不得在法律规定之外要求经营者提供或扣留经营者各类保证金。

    4.影响生产经营行为审查标准

   (1)不得强制经营者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2)不得违法披露或要求经营者披露生产经营敏感信息,为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3)不得超越定价权限进行政府定价;

   (4)不得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水平。

没有法定依据,各级各部门不得制定和出台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增加其义务的政策措施;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政策措施。

     5、例外规定审查标准

属于下列情形的政策措施,如果具有排除和限制竞争的效果,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实施:

1)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文化安全或涉及国防建设的;

    2)为实现扶贫开发、救灾救助等社会保障目的的;

    3)为实现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政策制定机关应说明相关政策措施对实现政策目的必要性,并明确实施期限。

 五、组织实施

     1、加强组织领导。成立衡水市公平竞争审查工作领导小组,常务副市长担任组长,主管物价工作副市长和市政府法制办主任为副组长,市物价局、法制办、商务局、食品和市场监督管理局为成员,负责指导全市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工作,研究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中的重大问题。市公平竞争审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物价局,物价局长任办公室主任,承担领导小组日常工作,负责宣传培训、政策解读和舆论引导,及时总结成效和经验,推进制度不断完善。各县(市、区)也要建立相应工作机制,确保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有序开展。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要将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进展情况及时向市公平竞争审查工作领导小组报告。

2、明确审查主体。2017年1月1日起,市、县(市、区)政府及所属部门开展公平竞争审查。以各级政府暨办公室名义出台的政策措施等相关文件,由文件起草牵头部门在文件起草过程中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形成审查报告与文件一并提交本级政府审议。以多个部门名义联合制定出台的政策措施等相关文件,由牵头部门负责公平竞争自我审查工作,将审查报告与文件一并送至其他部门联合发文会签。以单独部门名义出台的政策措施等相关文件,由政策制定机关开展自我审查。

3、清理存量政策。市、县(市、区)政府及所属部门要按照“谁制定、谁清理”原则,对现行政策措施区分不同情况,稳妥把握节奏,有序清理妨碍公平竞争的各种规定和做法。对市场主体反映比较强烈、问题暴露比较集中、影响比较突出的规定和做法,要尽快废止;对以合同协议等形式给予的优惠政策,以及部分立即终止会带来重大影响的政策措施,可设置过渡期,逐步清理和废止;对已兑现的优惠政策,不溯及既往。

4、定期评估完善。对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后出台的政策措施,应定期开展清理工作,同时对政策措施影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情况进行评估。鼓励委托第三方开展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经评估认为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政策措施,要及时废止或修改完善后实施。

 六、保障措施

     1、健全公平竞争政策。要按照确立竞争政策基础性地位的要求,有针对性地制定政策措施,及时研究新经济领域市场监管问题,不断完善市场竞争规则,加快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

2、完善政府绩效评价体系。要切实履行政府向社会作出的承诺,把政务履约和守诺服务纳入各级政府的绩效评价体系,建立健全政务和行政承诺考核制度。各级政府对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和签订的各类合同要认真履约和兑现。健全政务诚信约束和问责机制。进一步推广重大决策事项公示和听证制度,拓宽公众参与政府决策的渠道,加强对权力运行的社会监督和约束。

3、加强业务培训和工作指导。公平竞争审查领导小组要适时组织开展学习培训活动,对审查工作人员进行全面培训,增强对公平竞争审查制度重要性的认识,增进对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理解与运用,精准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4、强化政策宣传和舆论引导。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是一项利国利民的重要工作,要切实加大宣传力度,加强政策解读和舆论引导,增进全社会对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认识和理解,培育公平竞争文化,为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5、加强监督和问责机制。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考评、督查和责任追究制度,对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出台政策措施,以及不清理存量政策措施的政策制定机关,依法进行严肃处理。对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政策措施,有关部门要及时予以受理查处,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调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