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衡环罚决〔2024〕515号
当事人:中道智能装备制造(河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1MA0CLF6G2Q,衡水市高新区新区六路北侧、新桥新路西侧2栋1层1室,法定代表人:张国栋。
我局于2024年10月17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为凭。我局于 2024年11月4日已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衡环罚告〔2024〕515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衡环罚听告〔2024〕515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和听证权,你单位逾期未提出申请,本机关视为你单位放弃此项权利。
本机关认为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
根据《河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对环境影响程度:已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但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25%);违法频次:首次实施违法行为(5%);整改情况:全面整改并停止违法行为的(0%),配合调查取证情况:积极配合检查的(0%);对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程度:未造成社会影响与生态破坏的(0%),合计30%。计算结果为200000*30%=60000),裁量认定:处以罚款人民币陆万元整。
本机关决定对你单位处以罚款人民币陆万元整。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衡水银行自强支行(地址:衡水市桃城区中华南大街691号),户名:衡水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科,账号:5003017000067。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衡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衡市直罚证字第03号
衡水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