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迎春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3-12-07 作者:高新分局 访问量:1955 字体 :[ 大 ][ 中 ][ 小 ]


衡水市生态环境

行政处罚决定书

衡环罚决〔2023〕537号

当事人:徐迎春

本机关于2023年11月17日对你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叉车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现已查明,你未按照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本机关认为你的上述行为违反《河北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条(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规定。有关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监测报告等证据证明。现依据《河北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改装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的规定。决定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伍仟元整。

限你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衡水银行自强支行(地址:衡水市桃城区中华南大街691号),户名:衡水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科,账号:5003017000067。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衡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衡市直罚证字第03号

 

 

 

 

                        衡水市生态环境局

                                2023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