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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大气污染防治若干规定

发布日期:2022-06-30 作者:政法科 访问量:9496 字体 :[ 大 ][ 中 ][ 小 ]

《衡水市大气污染防治若干规定》公布

衡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38号)

 

《衡水市大气污染防治若干规定》已经2021年3月31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21年5月10日起施行。

 

                        衡水市人大常委会   

2021年4月7日   

 

衡水市大气污染防治若干规定

20201229日衡水市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21331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源头治理、防治结合,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建立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联防联控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大气污染防治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积极配合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一)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煤炭消费总量控制,优化产业和能源结构以及布局调整,组织推动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和升级、落后产能淘汰计划实施,加大清洁能源利用,发展循环经济,制定和完善大气环境保护等相关政策;

(二)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商务等部门对机动车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油气回收治理等实施监督管理;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对建筑扬尘、矿山扬尘、道路扬尘、企业料堆场等实施监督管理;

(四)城市管理、公安、市场监督、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部门对餐饮服务、露天烧烤、原煤散烧、秸秆禁烧等实施监督管理;

(五)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对农业生产、畜禽养殖造成的大气污染等实施监督管理;

(六)交通运输、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本市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逐步削减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市人民政府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环境质量状况、产业结构,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排污单位不得超过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

逐步推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交易。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控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前提下,按照总量减少和优化配置环境资源的原则,对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推行减量置换和排污权交易。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适时更新并向社会公布。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经建成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改用清洁能源或者采取措施控制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和烟尘等排放;仍未达到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停止使用。

本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对禁止燃烧的高污染燃料范围执行最严格控制标准。

第八条  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玻璃钢、橡胶等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措施,或者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严格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

第九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重点排污单位以及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向社会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

自动监测设备因故障不能正常监测、采集、传输数据的,排污单位应当于发生故障后十二小时内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措施保证在五日内恢复正常运行。停运期间,排污单位应当采用手工监测的方式对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测,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手工监测数据。手工监测每天不少于四次,间隔不得超过六小时。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不同类别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程度,对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区域、通行时间的交通管制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本市实施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登记管理制度,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在检测合格后进行信息编码登记。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编码登记的具体工作。

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督促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对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在信息管理平台上进行信息编码登记。

第十一条  本市储油(气)库、加油(气)站及油(气)罐车应当安装油(气)回收设施,并保证回收设施正常运行。上述设施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定期检测。

第十二条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以及建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现场作业规范操作,防止扬尘污染。

第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应当促进秸秆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基料化、原料化利用,逐步建立秸秆收集储运、综合利用体系。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露天焚烧电子废弃物、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沥青、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响应,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实施应急响应措施。

相关部门和排污单位应当严格落实应急响应措施。排污单位拒不按照相关规定执行限产、停产等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对其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六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

(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并责令停产整治。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应当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的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二)破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三)自动监测设备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监测并报送手工监测数据的;

(四)自动监测数据不公开或者篡改、伪造大气污染物自动监测数据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企业不执行限产、停产等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大气污染防治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关于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适用于衡水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滨湖新区管委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1年5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