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衡水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次会议第190号建议的答复
马明振代表:
你提出的《关于明确轻微环境违法行为免于处罚的建议》已收悉。现答复如下。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权利,我局制定了《衡水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衡环办发〔2019〕120号),已于2019年12月10日正式施行,该文件中第五条、第六条对从轻或减轻以及免予处罚的情形做了具体规范,即:
第五条 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环境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生态环境部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六条 免予处罚的情形
(一)违法行为(如“未批先建”)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且企业自行实施关停或者实施停止建设、停止生产等措施的;
(二)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污染小(如“超标排放水污染物不超过2小时,且超标倍数小于0.1倍、日污水排放量小于0.1 吨的”;又如“不规范贮存危险废物时间不超过24小时、数量小于0.01吨,且未污染外环境的”)且当日完成整改的;(三)其他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为更好的服务经济发展,推动企业复工复产,根据上级相关文件精神,市局于5月初梳理形成了《衡水市生态环境局依法不予以行政处罚的轻微环境行为清单》,并已于5月8日正式实施,有效期至2020年9月30日,该文件中明确了14条免予行政处罚具体环境违法行为,即:
一、对“未批先建”等环境违法行为,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且企业自行实施关停或者实施停止建设、停止生产等措施的。
二、建设项目未依法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经责令备案后于5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完成备案的。
三、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污染防治设施已按环评要求建设或能证明达标排放的,项目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企业已处于验收阶段并经责令限期改正按规定期限和要求完成验收或企业主动关闭项目或者恢复原状的。
四、因突发故障等非主观故意因素导致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24小时内及时报告并采取停、限产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且已联网的在线监控企业日均值未超标的。
五、首次出现且造成影响较小的,超标排放水污染物或大气污染物倍数在0.1倍以内,或者pH值在5至6、9至10之间,或者噪声超标在1分贝以内,次日完成整改并达标排放的。
六、未设置或未规范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等危险废物管理不规范行为,首次发现,经现场检查指出后立即改正的;不规范贮存危险废物,数量小于0.1吨,经现场检查指出后立即改正,且未污染外环境的。
七、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的,首次发现,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完成整改的。
八、未密闭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或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首次发现,未造成明显环境污染后果,经责令改正后及时完成整改的。
九、不正常使用焊烟收集处理设施,首次发现,焊机不超2台,经现场检查指出后立即改正的。
十、未按规定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或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首次发现,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且期间污染物达标排放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和监测规范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首次发现,经责令改正后及时完成整改的。
十二、未按照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评估、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应急预案备案、应急培训、储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装备和物资及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且3年内未突发环境事件的,首次发现,经责令改正及时完成整改的。
十三、重点排污单位环境信息未及时公开或公开内容不全,首次发现,按要求及时完成整改的(不含公开内容弄虚作假行为)。
十四、其他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环境污染后果的情形。
以上两个文件均对自由裁量的特殊情形,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或免于处罚做了明确的规定。
您对以上办理和答复有何意见,请填写在“征询意见表中”,并用“专用信封”反馈寄回,以便我们进一步改进工作。
感谢您对我们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衡水市生态环境局
2020年6月19日
签 发 领 导:张久显
联系人及电话:韩 冰 2226969
抄 报:衡水市人大常委会选举任免代表工作委员会
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