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 首页 >> 互动交流 >> 征集意见

关于征求《衡水市生态环境保护若干规定(草案)》意见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3-09-20 作者:法规科 访问量:21044 字体 :[ 大 ][ 中 ][ 小 ]


关于征求《衡水市生态环境保护若干规定草案》意见的通知

 

为广泛凝聚社会共识,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现将《衡水市生态环境保护若干规定(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社会各界人士可以将意见发送电子邮箱或邮寄到衡水市生态环境局。

通讯地址:衡水市桃城区前进南大街458号

联系人:徐荣        联系电话:0318-2392009

邮编:053000        电子信箱:hsshky@163.com

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23年10月20日

 

 

2023920日    

 

 

 

 

 

衡水市生态环境保护若干规定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打造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美丽衡水,进一步健全源头预防、过程控制、损害赔偿、责任追究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政府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生态文明建设领导机制,实行生态环境保护党政同责、一岗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持续改善生态环境质量。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机构,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人员和技术设备,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要求。

鼓励和引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通过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业主公约等方式推进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部门职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有权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依法检查并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生态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可以由省政府决定的行政机关实施。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包括市生态环境局及其分局。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水利、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商务、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科学技术、行政审批、文化广电和旅游、机关事务管理、气象、邮政管理、金融监管、文化广电和旅游、人民法院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各自职责,做好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 【资金支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推进绿色信贷、绿色债券、绿色保险等绿色金融发展,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和相关产业,建立健全多元化生态环境保护投资融资机制,推行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第六条【社会权利和义务】 单位和个人依法有享受良好生态环境、获取生态环境信息、参与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等权利,有权对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有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义务。

第七条【环境影响评价】已完成相关区域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有效落实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与审查意见的区域,可以实施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联动。区域内符合条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应当予以简化。

含入河排污口设置的建设项目,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向有审批权限的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第八条【排污许可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载明污染物种类、浓度、排放去向、许可排放量、重污染天气具体减排措施及排污权相关内容等信息,按证排污;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排污单位在申领排污许可证之前,应当依法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或者已经办理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手续,并获得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完成改(扩)建项目验收、清洁生产审核验收等导致排污单位填报信息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发生变动之日起20日内进行变更填报。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

第九条【环评验收】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组织验收。

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可以先行验收:

(一)建设项目未达到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确定的生产规模,但符合国家和省产业政策规定的最低产能要求的;

(二)建设项目符合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其他条件,但生产负荷无法达到国家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技术规范规定要求的。

前款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达到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确定的规模、生产负荷达到国家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技术规范规定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对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

第十条【环境执法】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并采取下列方式:

(一)采取勘察、询问、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等措施;

(二)使用自动监测、遥感监测、分表计电、视频监控、无人机巡查、远红外摄像等方式。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被检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可以对排放污染物的设施设备依法实施查封、扣押。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以及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并向社会公开,推行差异化监管。

第十一条【环境监测数据应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检测机构对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情况进行采样、分析并出具检测报告,作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依据。

经计量检定或者校准的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收集、固定的污染物排放数据,可以作为生态环境执法和管理的依据;但作为行政处罚证据的,应当依法经法制和技术审核并符合规定要求。

第十二条【被检方义务】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检查。

为排污单位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出租人,应当配合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出租场所开展执法检查,如实提供承租人有关情况。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场所从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被检方罚则】排污单位拒不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出租人不配合对出租场所开展的行政执法或者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场所从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不及时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生态环境信用管理】 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信用管理制度。依法依规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生态环境服务机构和重点用车单位开展信用评价,依据评价结果实施分级分类监管,并依法应用于政府采购、公共资金项目招投标、安排和拨付财政补贴专项资金、授予荣誉称号、评优评奖、金融支持等工作。生态环境信用评价,不得向企业收取费用。

对生态环境信用评价结果不良的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生产经营者重点用车单位,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采取增加执法检查频次等措施,督促其进行整改。

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失信记分情况为依据,对无失信记分的单位和人员减少复核抽取比例、频次,以及对失信记分高的单位和人员,依法采取加大复核抽取比例和频次、限期整改、禁止从业等惩戒措施。鼓励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业主单位登录信用记录系统,查询执业情况,选择合适的从业单位和个人。鼓励在招标文件中将从业单位在信用记录系统是否存在信用记录,评审一次性通过率等纳入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评标标准。其他生态环境服务机构信用管理待相关规定发布后,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三线一单】市人民政府依据衡水市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的要求,制定衡水市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商同市直相关部门落实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并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评估调整,经市政府同意后发布动态更新。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作为政策制定、规划编制、区域开发建设和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相关主体】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作为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和赔偿责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可以指定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代表赔偿权利人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

依法登记的环保公益性组织可以应邀以磋商第三人、修复监督人等身份参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第十七条【简易评估与磋商、诉讼】 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赔偿权利人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责任认定、修复方案编制等工作。生态环境损害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无争议、损害结果较小的,可以通过专家意见、专家论证会等方式形成专家评估意见,确定损害事实、责任认定、修复和赔偿标准等。

赔偿权利人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应当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或者专家评估意见,就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责任承担方式等与责任人进行磋商。赔偿义务人不同意磋商或者经磋商未达成一致的,赔偿权利人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应当及时向当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第十八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修复责任】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赔偿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鉴定评估、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的合理支出等费用。

赔偿义务人无责任能力或者无法确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履行监管修复责任。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生态环境修复。

第十九条【应对气候变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碳达峰、碳中和纳入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整体布局,推动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加快形成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产业结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空间格局,实现生态优先、绿色低碳的高质量发展。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减少污染排放、降低温室气体排放等的激励约束机制,推动大气污染物源排放清单与温室气体排放清单协同编制,推进温室气体和污染物排放协同控制。

第二十条【排污权交易】落实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将排污单位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情况纳入企业环境行为信用等级考核;不按规定进行排污权交易或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补缴,未补缴的,依法依规吊销其排污许可证。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承担排污权交易的业务指导、信息提供、技术审核和评估,以及排污权指标的储备和出让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园区环保责任】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本区域生态环境基础设施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大气环境监测、污水集中收集处理、环境风险防范等生态环境基础设施,建立生态环境基础设施运行、维护制度,保障其正常运行。

鼓励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建立生态环境保护技术服务平台或组织技术服务团队,为企业提供生态环境保护相关的技术支持。

第二十二条【自动监测设备】 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应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障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向社会公开自动监测数据。

排污单位不得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拆除、闲置自动监测设备。

第二十三条【违反自动监测设备要求罚则】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

(二)不正常运行自动监测设备的;

(三)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拆除、闲置自动监测设备的;

(四)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第二十四条【环境管理台账】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监测记录以及其他环境管理等信息,并对台账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台账的记录形式应同时包括电子和纸质台账两种。纸质台账内部留存;电子台账存放于电子存储介质中进行数据备份,或在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填报并保存。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排污单位应当依法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填报环境统计报表,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拒报、迟报。

第二十五条【环境管理台账罚则】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环境管理台账或者台账记录内容不完整的排污单位,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千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环境污染防治协议】鼓励环境污染防治协议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与排污单位签订污染防治协议,明确污染物排放要求、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

(一)根据本市生态环境治理、污染防治要求,对排污单位提出严于国家和省有关标准,以及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要求的;

(二)排污单位根据自身技术改进情况和污染防治水平,主动提出削减排放要求的;

(三)排污单位申请排放国家、省和本市尚未制定排放标准的污染物的。

排污单位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签订污染防治协议,并实现约定的污染物减排目标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支持。违反协议约定的,依法依约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非道路移动机械】本市实施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登记管理制度。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检测合格后进行信息编码登记。

建设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使用在本省进行信息编码登记且符合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二十八条【非道路移动机械罚则】在本市使用的未经信息编码登记或者未如实登记信息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在十个工作日内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使用者处每台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餐饮油烟】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定期清洗维护、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建立油烟净化设施、排水隔油设施、餐厨垃圾的管理台账,并至少保留1年备查。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第三十条【餐饮油烟罚则】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半年未清洗维护油烟净化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管理台账或者台账记录内容不完整、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三十一条【固体废物污染防治】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加强对相关设施、设备和场所的管理和维护;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第三十二条【固废信息化监管】加强衡水市固体(危险)废物全过程智慧监管,推进固体废物收集、转运、处置等全过程监控和信息化追溯。推进危险废物重点监管单位的可视化监管,对危险废物重点监管单位出入口、贮存库、处置(产生)设施等重要点位实施视频监控。

第三十三条【一般固体废物收运体系】鼓励各县(市、区)通过依托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利用处置企业、园区统筹规划建设集中转运点或政府统一委托第三方服务等方式,建立健全统一收运体系,逐步实现定人、定点、定车、定时的网格化收运机制。

第三十四条【危险废物、医疗废物】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许可证。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同时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卫生规划,合理布局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贮存、集中处置设施;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或者偏远地区,应当建立医疗废物周转设施、移动医疗废物处置设施。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防止因医疗废物导致传染病传播和环境污染事故。

第三十五条【光污染防治】 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建设施工的监督管理。

道路照明、景观照明以及户外广告、户外招牌等设置的照明光源不符合照明限值等要求的,设置者应当及时调整,防止影响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和车辆安全行驶。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监督管理。

禁止设置直接射向住宅居室窗户的投光、激光等景观照明。在规划确定的景观照明核心区域内营造光影效果确需投射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合理控制光照投射时长、启闭时间,并向社会公布。

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在监控设施建设过程中,应当推广应用微光、无光技术,防止监控补光对车辆驾驶员和行人造成眩光干扰。

第三十六条【光污染防治罚则】 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不符合环境照明技术规范要求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设置直接射向住宅居室窗户的投光、激光等景观照明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或者拆除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生态环境服务机构】生态环境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接受委托提供生态环境相关服务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标准、技术规范等规定,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对有关数据和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八条【生态环境服务机构罚则】生态环境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未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提供有关环境服务活动,或者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相关资质认定机构依法撤销其资质认定证书,有关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生态环境服务工作。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前款规定对生态环境服务机构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移交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其一至三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排污单位委托生态环境服务机构运营其防治污染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的,不免除或者减轻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政府及部门责任】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未依照本若干规定履行职责,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法律责任适用】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管理职责划分】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若干规定实施后六个月内制定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清单,依法明确各部门的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予以公示。

第四十二条【特别规定 本规定关于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适用于衡水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滨湖新区管委会。

本规定所称生态环境服务机构,是指提供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检测监测、鉴定评估、温室气体排放核算、碳资产管理、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和环境监测设施运营维护、环境污染治理及修复等服务的机构。

第四十三条【生效时间】